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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班延误30多小时 天津女孩获赔2千余元

航空教育网 2011-09-30民航新闻
  在美国留学的天津女孩小齐,准备乘坐某航班从纽约飞回国内时,由于飞机出现机械故障,被延误了30多个小时。回国后,航空公司方面准备向小齐提供400美元的代金券,小齐认为这“不具有补偿的实际价值和意

  在美国留学的天津女孩小齐,准备乘坐某航班从纽约飞回国内时,由于飞机出现机械故障,被延误了30多个小时。回国后,航空公司方面准备向小齐提供400美元的代金券,小齐认为这“不具有补偿的实际价值和意义”。日前,法院对本报曾经报道的这起民事案件进行了宣判。法院认为,该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不应判给小齐精神抚慰金。但小齐要求给付现金的请求获得支持。

  法院查明,留学美国的天津女孩小齐购买了2010年12月29日下午从纽约飞往北京的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Air China Limited,简称“国航”)的CA982航班机票一张。后因该航班机械故障导致延误,小齐于纽约当地时间2010年12月31日凌晨再次登机,并于北京时间2011年1月1日凌晨1:30到达北京。

  小齐等旅客下飞机后,国航公司主动与小齐商谈航班延误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国航公司为小齐出具了一份《航班延误旅客补偿授权书》。该补偿授权书载明,2010年12月29日,因航班延误,按公司标准,本次航班的旅客每人补偿400美元代金券。双方确认代金券系运输信用证,是一种代金券。在购买国航公司机票、升舱等可以使用。国航公司认可代金券的补偿形式在旅客购买机票等双方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时未向旅客告知。在国航公司网站亦未规定具体补偿形式。小齐认为代金券的补偿方式并无实际价值,故不同意国航公司的补偿方式。庭审中,小齐的律师,击水律师事务所的杨雪律师表示,国航应给付小齐现金,而不是代金券。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中国系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该公约现已对我国生效,且小齐所乘航班为国际航班,属于该公约之适用范围,故本案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

  《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涉案航班系因机械故障导致延误,该航班不正常可归责于国航公司未尽机务维护义务。国航公司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并就其延误行为向小齐道歉。

  因航班延误,国航公司为小齐等旅客提供餐饮服务,尽到了必要的照顾义务。国航公司的延误行为并没有给小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另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9条索赔的相关规定: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根据侵权,还是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故小齐主张国航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对小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航班延误,国航公司同意补偿小齐400美元代金券,但双方对于代金券的补偿形式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小齐要求国航公司赔偿2630余元,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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